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份(毒偵卷第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份(毒偵卷第9至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139、1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1360、151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2、
104、182、388、575、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139、1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1360、151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2、104、182、388、575、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7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9日下午4時28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