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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瓊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物非屬己有,卻恣意侵占,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95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物品已歸還,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5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2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晚間8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光華店內,見A001所有之橘紅色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大潤發會員卡、紀念代幣及新臺幣4,000元現金等物,已扣案並發還)遺忘在該處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拾起放入口袋內而侵占入己,旋騎乘不知情之黃崑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01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黃崑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及現金等物既已返還予告訴人,已無犯罪所得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