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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丁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96、15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4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18日凌晨4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

0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劉○齊(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品牌:捷安特;顏色:黑紅色)1輛得手。嗣少年劉○齊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於114年5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公有機車停車場尋獲上開自行車(業經發還予少年劉○齊)而循線查獲。

㈡於114年7月5日凌晨3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前

,見BALA LEO FRANCIS RITAN(菲律賓籍;中文名:立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即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B

ALA LEO FRANCIS RITAN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尋獲上開機車(業經發還予BALA LEO FRANCIS RITAN)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BALA LEO FRANCIS RITAN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下稱偵15596卷】第76頁及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少年劉○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596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BALA LEO FRANCIS RITAN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602號卷【下稱偵15602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

㈣警員邱敏真於112年5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15596卷第4頁)。

㈤竹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15596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34張(見偵15596卷第12頁至第28頁)。

㈦竹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596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㈧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15596卷第33頁)。

㈨警員張言斌於114年7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15602卷第4頁)。

㈩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15602卷第9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見偵15602卷第10頁至第16頁)。

被告照片1張(見偵15602卷第17頁)。

機車行照影本、駕照影本各1紙(見偵15602卷第18頁、第3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15602卷第19頁至第20頁)。

竹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見偵15602卷第33頁至第34頁)。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299號卷第9頁至第40頁;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就本案竊得之前揭自行車、機車各1輛,嗣後均經警方尋獲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少年劉○齊、告訴人BALA LEO FRANCIS RITAN,然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害人與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未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6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A03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持用之自備鑰匙1支,固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迄今下落不詳,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自行車(品牌:捷安特;顏色:黑紅色)1輛、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自行車、機車均經警方尋獲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少年劉○齊、告訴人BALA LEO FRANCIS RITAN,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查(見偵15596卷第11頁、偵15602卷第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