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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柏君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17號),復經經該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71號),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21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17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第53頁、第89頁),足徵被告確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警方謊報車牌遭竊,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規避罰單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1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並未遺失,為規避超速扣牌,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0時12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車輛車牌遺失,使承辦員警誤信而通報協尋,因而未指定犯人,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嗣案經警受理後,A01於同年12月7日將本案車輛借與女友李孟臻使用,於同日10時13分發生交通事故,警經李孟臻報警前往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孟臻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涉嫌本件之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11條偽變造公文書)。又查本件被告於所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本案車輛車牌實際上未遺失,僅為避免超速扣牌,始至警局報案遺失等語,無異自白其先前申告本案車輛車牌遭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或竊取之事實係屬虛構,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本件被告向警局謊稱車牌遺失,警員雖因此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並填載相關資料,但司法警察機關本有偵查犯罪權限,而犯罪之偵查,係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之發現,對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仍應依職權調查後而判斷其真偽,並非一經被告申告,警察機關即有填載或製作筆錄之義務。故司法警察於受理失竊申請時,本即需依職權實質認定是否有人涉嫌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事實,是本件受理車牌遺失之公務員既負有實質之審查義務,被告縱有謊稱遺失,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刑法第17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