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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廷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故核被告林廷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因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查,被告為本案之誣告犯行後,鄧守晟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5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而被告係於114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上述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雖被告自白犯罪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後,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鄧守晟為朋友關係,明知其同意擔任鄧守晟之購車連帶保證人,竟貿然捏造不實之事項誣告鄧守晟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除致其無端遭受訟累,而受有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意;復衡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