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健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健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 PHONE 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人陳奕安於偵訊時之陳述、警員張瑋峻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 幀」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健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為00年00月0 日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存卷可憑,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侵占告訴人所有上揭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侵占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不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侵占之蘋果廠牌I PHONE 型手機1 支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