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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兆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於民國113年6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及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0至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二)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卷第19頁)」;證據(三)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660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A01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0至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4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及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2月27日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某工作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14年3月1日8時4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4月11日17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某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14年4月14日20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4年3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2;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16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