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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鈞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易字第1370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益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益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被告自114年3月18日始至114年4月17日期間,先後多次所為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以前述方式實行騷擾行為,並以言語恫嚇被害人,危害被害人身心安全,顯見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19號被 告 李益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鈞與代號BG000-K114025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益鈞因不接受甲女於民國114年3月間明確表示分手之意思,竟自114年3月18日始至114年4月17日期間,接續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恐嚇之犯意,以電子郵件傳送「你再不回我訊息,我就去找你」、「要死就一起死吧」、「我跟你沒完沒了」等騷擾、恐嚇訊息,並持續以未顯示號碼致電騷擾,期間於114年4月7日至甲女新竹縣竹北市(地址詳卷)工作場所,情緒激動對甲女大聲吼罵、咆哮,甲女致電李益鈞父親到場始將李益鈞帶離,然李益鈞仍未停止致電、傳訊息騷擾聲請人之行為,甚至於114年4月17日致電甲女任職公司騷擾,目的要甲女繼續與其維持聯繫,致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有發送訊息與告訴人及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傳送要死一起死是氣話,不是恐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被告接續多次傳送騷擾、恐嚇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4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6號)、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於114年3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期間,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出於相同之犯意,以守候、傳送大量訊息、撥打電話等方式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並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恐嚇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