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8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宇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宇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因口角細故,率然毆打告
訴人張竫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7號被 告 劉宇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千與張竫之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劉宇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竫之,致張竫之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雙眼眶瘀挫傷、左耳後及耳垂抓傷、左腹挫傷、左臀挫傷、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抓傷、右前臂抓傷、左手前臂瘀挫傷、右大腿瘀擦傷及左大腿瘀挫傷等傷害。嗣經張竫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竫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宇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3年9月1日與告訴人張竫之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9月1日19時許,因為在家中整理東西被玻璃劃傷,到公司請假,前往南門醫院看醫生,我回到家的時間不清楚,當時告訴人已經在我家,我跟告訴人一起去南寮散散心,我沒注意到告訴人有什麼傷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竫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傷勢照片3張 證明於案發時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南門綜合醫院113年9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1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38號起訴書、新竹南門綜合醫院113年2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2月27日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依法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二、被告劉宇千雖辯稱如上情,惟被告辯稱於當日19時許前往南門醫院就醫,惟未有診斷證明書可佐,且告訴人於113年9月1日21時31分許,即前往南門綜合醫院驗傷,有該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是豈有告訴人受上開大範圍瘀挫傷,而於同日21時31分許前往醫院驗傷後,立即返家等待被告至南寮散步之理,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三、核被告劉宇千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