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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9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對

員警施強暴行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且致使告訴人A01成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8,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一時未加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宥,可見被告尚有悔意。並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對日後人生發展與影響難謂不大,亦無助於遏阻其將來犯罪之預防及防衛,實非刑罰之目的,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4月22日3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錢櫃KTV一樓大廳前,因不勝酒力,在現場大聲咆嘯,並有向在場民眾丟擲物品等脫序行為,經司法警察A01等人到場處理,詎A02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A01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員警A01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手向A01頸部揮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A01等人依法執行公務,致員警A01受有左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被告A02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朝告訴人頸部毆打成傷之事實。 4 刑案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上開妨害公務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