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訓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2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訓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訓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林秀臻間之齟齬
,率然持鐮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18號被 告 莊訓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訓宥因認林秀臻曾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竹東人社團發表文章,文章內容導致其所經營之機車行生意不佳,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7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1林秀臻住處門前,持鐮刀對林秀臻揮舞,並恫嚇:「我要殺你」等語,使林秀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秀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訓宥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鐮刀恐嚇告訴人林秀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持鐮刀朝告訴人揮舞,並恫嚇:「我要殺你」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劉丞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鐮刀朝告訴人揮舞,並恫嚇:「我要殺你」等語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持鐮刀朝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5 扣案之鐮刀1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提供之鐮刀,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持鐮刀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