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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27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彥凱

彭彥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0號、114年度軍偵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9、112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彥宸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施用詐術」欄所載「向彭梓軒佯稱:可

出售滑鼠1支」,應更正為「向李岳璁佯稱:可出售滑鼠1支」。

⒉附件二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載「黃智聖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黃智聖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所載「黃智聖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應更正為「黃智聖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⒉補充「被告彭彥凱、彭彥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63號和解筆錄」、「同案被告徐永威提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00號搜索票」、「被告彭彥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彭彥宸扣案手機之採證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彥凱、彭彥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㈡被告2人施詐使告訴人顏佑霖陸續匯入款項至其等指定帳戶之

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詐欺告訴人江柏均、

顏佑霖、曾博玄、被害人李岳璁4人,損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次參考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本案告訴人顏佑霖達成和解,然並未全然遵守和解筆錄履行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63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竹簡1327卷第101-103頁)在卷足稽;兼衡其等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江柏均、顏佑霖、曾博玄、被害人李岳璁等4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竹簡1327字卷第94頁)、被告2人、告訴人顏佑霖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竹簡1327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衡酌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得金額,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且犯罪所得之分配,乃係一人一半之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竹簡1327卷第93頁),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2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其等對於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均應平均分攤。又被告2人固與告訴人顏佑霖達成和解,然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和解金,為避免其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2人已依前述和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顏佑霖,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㈢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彭彥宸所持有,而由被告

彭彥宸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有被告彭彥宸扣案手機之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軍偵卷第33-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彭彥宸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彥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彭彥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彥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彭彥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彥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彭彥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 彭彥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彭彥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0號被 告 彭彥凱

彭彥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凱、彭彥宸(均為現役軍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江柏均、顏佑霖、曾博玄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並向不知情之新竹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荷花田店店員徐永威(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供江柏均、顏佑霖、曾博玄轉帳,致江柏均、顏佑霖、曾博玄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轉帳,由不知情之徐永威持提款卡在上開超商附設ATM提款後當場交付彭彥凱、彭彥成2人。嗣江柏均、顏佑霖、曾博玄發現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江柏均、顏佑霖、曾博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彥凱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彭彥宸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徐永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稱:與被告2人熟識,被告2人以帳戶有問題,需等待其2人之母親拿出戶口名簿解決問題始能使用,於等待解決帳戶之期間,須先請徐永威幫忙提供帳戶,以供被告2人之薪資、他人之還款及向他人之借款轉帳之理由,向其借用帳戶,於告訴人等3人之金錢轉帳後,其立即在該超商將錢領出交給被告2人等語。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卷第35頁正面螢光筆部分)。 告訴人等3人之金錢轉帳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領出之事實。 5 告訴人江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江柏均與暱稱「Peng Yon Peng」(被告彭彥宸)在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本案卷第43-55頁)。 本案告訴人江柏均被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顏佑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顏佑霖與暱稱「Peng Yon Peng」(被告彭彥宸)在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本案卷第67-81頁)。 本案告訴人顏佑霖被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曾博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曾博玄與暱稱「Peng Yon Peng」(被告彭彥宸)在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本案卷第90頁)。 本案告訴人曾博玄被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彥凱、彭彥宸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3次,請分論併罰,並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萬2,000元(無法認定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額度)未扣案,請依法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江柏均 113年4月30日 江柏均在網路上刊登欲收購機車前叉之訊息,彭彥凱、彭彥宸2人以暱稱「Peng Yon Peng」(被告彭彥宸)之身分,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江柏均佯稱可出售機車前叉云云,致使江柏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惟彭彥凱、彭彥宸迄今未出貨。 113年4月30日18時3分 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 徐永威(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顏佑霖 113年5月1日 顏佑霖在網路上刊登欲收購章魚280黑金鈦砲管之訊息,彭彥凱、彭彥宸2人以暱稱「Peng Yon Peng」(被告彭彥宸)之身分,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顏佑霖佯稱出售章魚280黑金鈦砲管云云,致使顏佑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惟彭彥凱、彭彥宸僅寄送LED燈。 113年5月1日21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3年5月1日21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3 曾博玄 113年5月3日 曾博玄在網路上刊登欲收購機車商品之訊息,彭彥凱、彭彥宸2人以暱稱「Peng Yon Peng」(被告彭彥宸)之身分,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曾博玄佯稱可出售機車大盾蓋板、尾燈下蓋云云,致使曾博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惟彭彥凱、彭彥宸迄今未出貨。 113年5月3日18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70號被 告 彭彥宸

彭彥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宸、彭彥凱為雙胞胎兄弟,彭彥宸為現役軍人,2人因缺錢花用,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彭彥宸申辦之META(俗稱臉書)暱稱「小凱.」帳號,先向友人黃智聖取得帳戶,再向李岳璁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岳璁陷於錯誤,依言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款項匯入前述帳戶,獲取1,000元之不法利益。嗣李岳璁發現始終未曾收到購買物品,始驚覺受騙,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被告彭彥宸、彭彥凱經傳未到庭)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彥宸、彭彥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岳璁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手機之匯款交易、臉書暱稱「小凱.」截圖。 遭臉書暱稱「小凱. 」之人詐騙匯款1000元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彭彥宸與被害人李岳璁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為被告彭彥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事實。 4 偵查報告、黃智聖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彥宸、彭彥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彭彥宸、彭彥凱對於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彭彥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檢視並截圖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附表:

時間(民國) 施 用 詐 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113年9月初 彭彥凱、彭彥宸利用臉書暱稱「小凱.」帳號向彭梓軒佯稱:可出售滑鼠1支,需匯款1,000元云云,致李岳璁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3日19時11分許 黃智聖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