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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啓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317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啓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㈠廖啓明係址設新竹縣○○鎮○○街000號「○○○○:第0期」(下稱

本案社區)之住戶,劉育翔則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主任委員。廖啓明因社區消防款項問題對劉育翔有微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20時40分許,在本案社區1樓警衛室門口,作勢拉扯劉育翔之衣領,對劉育翔恫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廖啓明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遂行恐嚇,致使劉育翔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劉育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廖啓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社區警衛室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關心社區公眾事務

,卻未能以理性方式面對,反出言遂行恐嚇,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即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同時在社區公告欄、社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張貼道歉啟事(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足見其面對錯誤的勇氣以及積極取得告訴人諒解的誠意;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等情,並兼衡其自述高工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從事幼兒教育器材相關產業、月薪約3萬7,000元、離婚、需扶養洗腎之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能夠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與公開道歉,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恐嚇之內容 恐嚇之方式 1 「我已經叫我同學找你了」、 「你在北興路做什麼我知道,車號我也知道,頭重埔我也知道,等你,好好等你,我好好等你」等語 口頭恫嚇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