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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OHN PENG(中文名:彭明揚,美國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JOHN PENG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調解方案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JOHN PENG(中文名:彭明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僅因社團使用鋼琴聲音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言語恫嚇被害人,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已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方案書、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在卷可查,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知自己犯行錯誤所在,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在臺屬於合法居留,目前亦為我國公司所合法聘用,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及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因認被告尚無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的狀況,爰裁量不予諭知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74號被 告 JOHN PENG (美國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HN PENG(下稱中文名彭明揚)與吳秉憲均係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立清華大學鋼琴社社員,彭明揚於民國114年1月9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鋼琴社內,因不滿吳秉憲彈琴太大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秉憲恫稱:「彈小力一點,不然我他媽真的很想一巴掌直接拿東西直接往頭砸下去,砸到進馬偕醫院」等語,以此將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言語恐嚇吳秉憲,使吳秉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秉憲以手機錄音錄影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OHN PE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秉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錄影影像及本署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之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