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超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超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昌銘所有之自行車(顏色:紫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1輛得手。嗣廖超霖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行經黃昌銘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時,黃昌銘當場發現並將廖超霖攔下、取回上開自行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據報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廖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8頁及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黃昌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
㈢警員吳志威於114年7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廖超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就本案竊得之前揭自行車1輛,嗣後經被害人黃昌銘自行取回,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7頁背面),然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超霖竊得之物即自行車(顏色:紫色;價值約500元)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黃昌銘自行取回,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