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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進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2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01有財務

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有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意,然嗣其與告訴人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統包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2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曾與A01訂有房屋設計工程契約,惟A02認為A01惡意毀約,為迫使A01出面解決,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A01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工地,以磚塊砸毀本案房屋之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破裂而不堪用。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與被告曾訂有房屋設計工程契約工程,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惡意毀約,被告屢帶數名友人至本案房屋工地要求其出面解決,被告砸毀窗戶玻璃時,其並未在場之事實。 3 證人葉洋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持磚塊砸毀本案房屋窗戶玻璃之事實。 4 本案房屋窗戶玻璃破裂之相片2張。 本案房屋窗戶被毀損之事實 。 5 承辦警員吳耀宇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述時、地持磚塊毀損本案房屋窗戶玻璃之目的,係為強迫告訴人出面解決工程糾紛,惟告訴人自認工程糾紛已解決而未出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誤引刑法弟305條之恐嚇罪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被告毀損本案房屋窗戶玻璃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依照上述說明,被告自不成立強制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