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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韋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陳韋安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易220卷第92頁)、本院114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見本院114易220卷第32至33頁、第41至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竟徒手推倒告訴人趙國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未有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係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而被告雖有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嗣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且告訴人經本院電詢其續行調解意願及通知其到庭均未予回應,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19號被 告 陳韋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因細故與趙國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0時5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初鰻x職人味自慢竹北令和店內,與趙國智發生拉扯並推倒趙國智,致趙國智受有胸部鈍挫傷、雙手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國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韋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事實。 ㈡ 證人趙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