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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LP-7997」號之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車牌照片1份(偵卷第17至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委請網路賣家製作而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購得前揭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

至113年6月9日為警查獲止,其間多次在道路駕車而行使前揭偽造車牌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與網路平台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所犯法條欄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購得之偽造車牌2面,

懸掛於自小客車上路,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P-7997」號車牌2面(保管字號:114年度保字第1354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29號被 告 王家銘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銘因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逾檢註銷遭查扣,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變造之車牌,竟為駕駛該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蝦皮網站平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請其代為偽造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以店到店方式,貨到付款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兩面,並將之懸掛於系爭車輛之牌架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王家銘於113年6月9日14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查覺該面車牌業已吊扣,經將車牌送鑑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錢立廉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之現場照片、扣案之偽造之車牌2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5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1145017330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彩車監字第1140507011號函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佳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