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曉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7.11收件NO:審513」、「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10.04 NO:審513」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曉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曉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建造執照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上使用偽造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公會)收件章、收費章等印文,進而偽造本案申請書之低度行為,乃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耐客戶即告訴人陳宣和之催促,竟率爾冒用新北市建築公會之印文,偽造本案申請書,並持之向新北市建築公會行使,顯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新北市建築公會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申請書上偽造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
3.7.11收件NO:審513」收件章、「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10.04 NO:審513」收費章等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