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84、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宗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3354號偵卷第117至118頁)、被告李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宗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不予加重: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前開妨害秩序案件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麗娜之子賴偉傑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持棍棒方式敲打告訴人陳麗娜住處之門窗及車輛,致使告訴人陳麗娜住處鐵門凹陷、窗戶毀損,暨所有之車輛後視鏡及車窗不堪使用,侵害告訴人陳麗娜之財產權,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又為貪圖不法獲利,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娃娃機內之物品,造成告訴人余俊興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不足取,應予嚴加非難;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多次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毀損犯行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棍棒未經扣押,參酌此類物品取得不難,價值非高,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其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部分被告詐得之他人財物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4號第285號被 告 李宗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0月6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賴偉傑、陳麗娜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因尋找賴偉傑討債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敲打該住處大門、窗戶及陳麗娜所有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及後照鏡,致該住處大門凹陷、窗戶2扇及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後照鏡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麗娜。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
5時2分許,在余俊興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先自選物販賣機台取物洞口處鑽入機台內後,徒手將機台內之工業級專業拋光機、鋰電無刷衝擊小風炮各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移置至洞口旁,以便順利夾取上開物品,再自該選物販賣機台取物洞口鑽出,並投入錢幣操作機檯,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夾取機檯內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陳麗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余俊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娜、余俊興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賴偉傑、林定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51張、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不正當方法移動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至洞口附近後,再投幣操作機臺取得上開物品,其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