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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比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比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比偉係陳○○之胞兄,且於民國114年2月間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路00巷0號,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巫比偉於114年2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上址居處內,因認陳○○講電話之聲音過大而與陳○○發生口角;詎巫比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陳○○拉扯、推陳○○,致陳○○之身體撞擊後方窗戶與牆壁而受有頭部、下背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巫比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

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

、急診病歷各1份(見偵卷第8頁及背面、第36頁至第39頁)。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偵卷第9頁及背面)。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㈥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家

護字第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巫比偉係告訴人陳○○同母異父之胞兄,且於114年2月間均居住在前揭居處,此業據其2人供述明確,是其2人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復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講電話影響

其休息等生活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徒手與告訴人拉扯、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經雙方到庭調解仍未成立(見本院卷第33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當不應以被告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傷勢情形、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