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雅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凌雅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餃15顆及麵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凌雅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
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食物供己食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水餃15顆及麵1碗,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87號被 告 凌雅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雅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新竹南大店前,徒手竊取蘇佩綺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晚餐1袋(內含15顆水餃及1碗麵,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佩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佩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雅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佩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凌雅馨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晚餐1袋(內含15顆水餃及1碗麵,價值16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檢 察 官 廖宇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