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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涪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佰陸拾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任意詐騙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得之餐點牛肉炒飯及貢丸湯各1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0元,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是原物既已不存,無從諭知沒收,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追徵價額16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1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訴字第309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食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4年5月25日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文昌街15之「三采小吃」,向A01佯稱:願以新臺幣160元對價購買牛肉炒飯、貢丸湯各1份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將該餐點交付予A02食用,詎A02事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A01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1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三采小吃菜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竊得之牛肉炒飯、貢丸湯各1份,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