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片參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取之鐵片3片,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鐵網1片,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
予告訴人連渭銘,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1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見連渭銘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溫室外圍圍籬破損,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圍籬缺口處進入溫室內,徒手竊取鐵片3片(價值共計新臺幣200元)、鐵網1片(業已發還),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鐵片3片放置於機車上,復欲將所竊得之鐵網1片放置於機車上之際,適連渭銘前往上開溫室查看,發現A01於上開溫室內行竊,A01乃將鐵網1片放置於現場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經連渭銘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連渭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除鐵網業已發還外,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或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6條係為保護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不受他人之干擾或破壞,而該條文所規定之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者而言,至僅供休憩之涼亭,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25年上字第2009號、90年度臺上字第551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溫室乃係以鐵架及塑膠膜架設而成,尚未達可遮蔽風雨適於人居之狀態,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上開溫室已荒廢3年,且其外圍圍籬及鐵網已破損,亦無人居住其內等情,是被告進入上開溫室之行為自無干擾、破壞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及居住安寧,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溫室核與刑法第306條之「建築物」要件不符,故被告進入上開溫室或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然尚難遽認其成立侵入建築物或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