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3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秉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9號、第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4號卷第1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遠隆、陳志翔及鍾明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恐嚇他人以索取金錢,
致人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重要性,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14年度他字第420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鋁棒,業據本院另案以112年度易字第817號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9號
第261號被 告 A04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4鄰王爺坑86
之1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17號(安股)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壹、犯罪事實:
一、林遠隆(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4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17號審理中)欲繼續出售已登記在林遠昌名下之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及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以謀利,遂自行出面尋覓買主姜俐彣,然姜俐彣僅有意購買上開2筆土地之全部,林遠隆遂逕自與姜俐彣議定新臺幣(下同)58萬元出售上開2筆土地,並向姜俐彣表示將負責說服A02及A03出售其等共有各3分之1應有部分。林遠隆明知A02及A03本無意出售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利用A02及A03前已因處理A01之債務而不斷遭受傷害、威脅及騷擾之恐慌心理狀態,再次上門要求A02及A03出售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A02及A03因擔心遭受林遠隆夥同不詳之人上門施以暴力威脅及傷害,不願繼續與林遠隆糾纏,只得同意出售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林遠隆即邀集林遠昌、A01、A02、A03、姜俐彣及代書劉正峰,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在A02上址住處,由林遠昌、A02、A03與姜俐彣簽立買賣契約書,將上開2筆土地以58萬元之售予姜俐彣。詎林遠隆於翌(17)日即假藉出賣總價過低為由,要求A02及A03取消交易,經姜俐彣與劉正峰出面與A02、A03協商後,A03及A02始同意將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姜俐彣,並分別取得19萬3,369元之款項。然林遠昌原本同意出售之前述土地3分之1應有部分,則因林遠隆以價格過低為由拒絕履約。林遠隆明知58萬元之總價為自己出面談妥之交易條件,且林遠昌之前述土地應有部分亦未依約移轉予姜俐彣,林遠隆並未受有任何損失(林遠隆嗣於112年3月2日以電話聯絡姜俐彣稱急需用錢,要以32萬元將林遠昌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姜俐彣,雙方於當日17時30分許始簽約完成交易),竟於111年11月17日以上開2筆土地58萬元出售價格太低致其個人財物損失為由,要求A02補償其20萬元及要求A03支付6萬6,000元紅包補貼其損失,惟A02及A03認為林遠隆之要求不合理而未予理會。林遠隆竟為強迫A02及A03交付款項,與陳志翔、鍾明祐(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均業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4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17號審理中)、A0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由林遠隆以電話連絡陳志翔駕駛林遠隆所有、登記其女友即林遠隆女兒林嘉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遠隆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搭載林遠隆,再依林遠隆指示至新竹縣芎林鄉飛鳳山附近之統一超商邀集A04、鍾明祐2人,相約要前往向A02、A03催討上述不法款項,並先至A02上址住處,令其補償其20萬元及要求A03交予上開紅包款項未果,林遠隆即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鋁棒2支,自行持用及交由A04持以將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車燈砸破,以此方式恐嚇A02、A03,致A02、A03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安全,並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2、A03。惟A02、A03仍未就範,並報警究辦,A0
4、林遠隆、陳志翔始未得逞。
二、案經A02、A03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林遠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陳志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鍾明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林遠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其為另案被告林遠隆之兄長,奕泰公司被告林遠隆借其名義向被害人A01購買前開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應有部分、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應有部分、坐落新竹縣峨眉鄉藤坪段藤坪小段 119之4、119之8、119之 10、145之5、145之9、295 之6等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 1應有部分,並登記在其名 下。 2.奕泰公司被告林遠隆出售前開土地、房屋時,要其簽名,事後給予3萬6,000元紅包等事實。 8 證人姜利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所示土地買賣及給付價金之過程之事實。 9 新竹縣○○鄉○○街00號大門毀損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8張、維修估價單影本2張、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1張、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A02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另案扣案鋁棒2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為另案被告林遠隆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11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12年4月7日東地所資字第1120001721號函附新竹縣土地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2864號函附新竹縣土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等、本票影本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綜上,被告A04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4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A04與另案被告林遠隆、陳志翔、就前開恐嚇取財未遂、毀損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參、追加理由:另案被告林遠隆、陳志翔、鍾明祐前因相同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17號(安股)審理中,有起訴書1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自可追加起訴。
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4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型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非法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足供參佐。經查,報告意旨雖認另案被告林遠隆為風飛沙幫風東會成員,並邀集被告A04、另案被告陳志翔、鍾明祐加入該幫會,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被告A04僅參與前開恐嚇取財等犯行,足認顯係臨時號召所為,自無上命下從之層級性組織關係,僅可認為係偶發之犯罪共犯組合,參諸前開解釋意旨,實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4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固應認被告A04組織犯罪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追加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移請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