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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裕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裕晏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裕晏明知自身並無償還借款之資力及意願,復明知其未因車

禍事件急需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麗味佯稱:急需借款作為車禍之賠償金、過年前會還款云云,致邱麗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彭裕晏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而由彭裕晏花用殆盡。嗣彭裕晏屆期仍未依約還款,經邱麗味數度聯繫,彭裕晏亦未予回應,邱麗味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邱麗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彭裕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麗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施用詐術之手段、所獲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嗣已將所詐得之金額如數返還與告訴人(詳如下述)等情,兼衡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萬6,000元,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於114年1月13日已轉帳1萬6,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偵緝1141卷第45至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