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琇娥
李樹華
張筱萍
黃俊龍
洪國鑫
徐欣儀
田秀芝
鄭麗珠
沈唯鈴
郭浩禎
陳嘉蓁
鍾文雄
陳永發
王仲義
謝春木
鄭瓊怡
許正吉
呂乾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74號、第17775號,114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己○○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00號0樓「智力棋牌社」之
實際負責人,丁○○、壬○○則為其員工(以下合稱己○○等3人);而「智力棋牌社」因對外24小時營業,對人群出入並無過濾或限制,任何成年人均得加入成為會員,因此為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詎己○○等3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由己○○提供「智力棋牌社」作為場地,丁○○、壬○○則從事現場管理、場地清潔、提供賭具予會員、為會員儲值及兌換籌碼等工作,並於現場人數不足4人而無法進行麻將活動時,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中華麻將新竹會館」聯絡其他會員到場;己○○等3人即以上揭行為分擔方式聚集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 (下合稱本案賭客)至「智力棋牌社」,而本案賭客則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13年11月22日10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智力棋牌社」進行麻將賭博,其賭博具體內容及己○○等3人營利方式則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喬裝為賭客之警方於「智力棋牌社」現場埋伏,並於113年11月22日10時45分許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己○○等3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賭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㈣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5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㈤LINE官方帳號「中華麻將新竹會館」對話紀錄、語音內容、記事本內容截圖各1份。
㈥「智力棋牌社」之商業登記抄本。
三、論罪:㈠核被告己○○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賭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己○○等3人係自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開始提供「智力棋牌社」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進行麻將賭博,直至113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其等陸續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己○○等3人係以前述實質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己○○等3人就本案所涉意圖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本案賭客所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部分,其等彼此之間
,乃對賭關係,各自行為各有其目的,屬於對向犯而無所為犯意聯絡可言,並不適用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適用刑法第80條減刑之說明:
被告甲○○為29年生,本案行為時已年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秀娥等3人意圖營利經
營「智力棋牌社」,並提供予不特定多數賭客進出聚眾賭博;而被告即本案賭客則以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進行麻將活動而賭博財物,所為依目前現行刑法規定,均應處罰;惟念及其等全數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被告林秀娥等3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情節,暨其等於「智力棋牌社」各自擔任之角色、參與涉案程度、負責之工作內容,亦考量被告即本案賭客參與賭博之動機、進行賭博之具體方式內容、對於社會秩序善良風俗造成的影響等情;另兼衡各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等3人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即本案賭客之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即本案賭客,除被告辛○○以外,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或第2款之要件(詳情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等賭博之場所雖係公眾得出入之地,惟依其等於偵查中所述,未成年人仍謝絕進入(見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91頁、198頁),且進入者需另行依其自主意願成為會員,始得上桌參與麻將活動(見偵字第181號卷二第184頁),且賭博規模如附表一所示,輸贏至多在幾百、幾千元之間,核其性質無非多係退休後彼此交際娛樂、避免智力退化;如此顯見,其等行為雖然目前於法不容,但實際上對於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的侵害,極為輕微,甚至可謂近乎於零。另外,其等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殊屬良好。因此,本院相信,檢警單位將珍貴且有限的偵查資源選擇投注在本案賭客身上,先是便衣埋伏蒐證,爾後又大動作且大規模進行搜索並逮捕,進而約談偵查,對於其等而言,已是深刻的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對其等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編號1、4至12、14賭客)或第2款(附表一編號2、13、15賭客)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
⒉被告丁○○、被告壬○○先前亦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僅係「智力棋牌社」之員工,並非經營階層,受僱於人、按月領薪,且工作內容亦多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完全無關者,因此犯罪情節可謂輕微;而其等又始終承認犯行,並且積極配合後續調查,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是本院認其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⒊至被告己○○雖然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於警詢、偵查伊始,猶極力撇清責任,陳稱本案麻將活動涉及金錢賭博,乃賭客個人行為、不清現場狀況云云,直至偵查最末才改口承認。本院考量其身為「智力棋牌社」實際負責人,位居本案犯行的主導地位,雖犯行結果實際上乃提供退休民眾休憩場所,並非至惡,但於偵審過程中,卻將責任推往本案賭客或其員工身上,不僅存在僥倖脫免心態,所作所為亦不見擔當。在此情形下,本院難認其已經由偵審程序充分獲致教訓,因此對其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4,100元,被告己○○於警詢供
稱係賭客儲值用以兌換籌碼之費用(見偵字第17774號卷第10頁),因此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3,620元,被告己○○於警詢
則供稱係「智力棋牌社」為賭客訂購餐點所收取之費用(見偵字第17774號卷第10頁),如此以觀,此部分現金尚與本案賭博犯行無涉。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顯示上述3,620元符合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檢察官此部分沒收聲請,尚有誤會,並無理由。
⒊又被告己○○供稱「智力棋牌社」每月營業額約為12萬元至15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774號卷第9頁);被告丁○○、被告壬○○則稱其等受僱於「智力棋牌社」,每月薪水約3萬元至3萬2,000元,被告丁○○並稱其在此工作約3年,被告壬○○則為2年等語(見偵字第17774號卷第166頁、第174頁)。惟被告己○○亦稱,「智力棋牌社」會1日提供4餐給賭客(見偵字第17774號卷第8頁),被告丁○○與被告壬○○則另表示工作內容包含現場秩序管理、場地清潔、代訂代購餐點等(見偵字第17774號卷第175頁、第183頁);如此顯見,被告己○○等3人之營業額或薪水,並非單純提供場地聚眾賭博之對價,自不能謂其營業額或薪水薪水全部屬於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被告己○○等3人上述工作內容多有勞力付出性質,必須耗費體力、心力,倘猶堅持計算其所領薪水哪些屬於犯罪所得、哪些單純屬於合法勞力付出報酬,不僅事實上有所困難,在情理上亦未免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被告己○○等3人本案雖另有扣案以外之犯罪所得,惟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工作用手機與會員卡,均係被
告己○○為經營「智力棋牌社」而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己○○所支
配,但並無證據顯示與其本案賭博犯行有關,亦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硬幣,被告己○○供稱係供賭客
兌換零錢便利其等使用「智力棋牌社」內之自動販賣機所置(見偵字第17774號卷第10頁);而本案賭客之賭博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乃以現金兌換籌碼,賭局結束後再私下換算為現金互為賠付,過程中原則上無須將鈔票兌換成銅板零錢。準此而論,被告己○○上述說詞尚非不可採信,且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證明前開硬幣與本案各被告之賭博犯行有涉,復查無其他應予沒收之規定存在,是本院就此亦無從宣告沒收。
檢察官就前揭硬幣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㈢賭具與賭資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乃本案賭客當場賭博的器具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1,000元,被告即本案賭客甲
○○於偵查中表示,係警方搜索時要求其拿出身分證時,始從其口袋掉出等語(見偵字第181號卷第192頁)。由此看來,上述現金是否屬於賭資,抑或僅係被告甲○○另行攜帶供其個人其他花費所用款項,存在疑義;且上述現金又非警方當場於牌桌上、儲值機,或「智力棋牌社」櫃台內所查扣,則是否屬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值懷疑。是上述現金難謂合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要件,檢察官聲請沒收,未臻允洽,並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賭客姓名 備註 1 卯○○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2 庚○○ 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已於8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3 辛○○ 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不符合緩刑要件 4 乙○○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5 巳○○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6 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7 子○○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8 寅○○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9 未○○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10 丑○○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11 甲○○ 1.案發時80歲以上 2.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12 午○○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13 辰○○ 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已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 14 癸○○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15 丙○○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已於10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附表二:
本案賭博具體內容 賭客於每局胡牌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20元(俗稱200、20)計算該局應由輸家給付予贏家之金額,並暫以籌碼互為賠付。 待麻將賭局終局結束(以2將為單次賭局最小單位,1將為4圈),賭客再計算彼此手頭籌碼,相互收取現金。 被告己○○等3人之營利方式 己○○ 每1名賭客於麻將賭局開始後,每1分鐘應給付1元予「智力棋牌社」。 丁○○ 每月由己○○給付薪水,月薪約3萬元至3萬2,000元。 壬○○附表三:扣案物(見偵字第181號卷一、偵字第17775號卷第136頁)編號 項目、數量 屬於何人 是否宣告沒收 1 儲值機內現金4,100元 己○○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2 櫃台內現金3,620元 否 3 店內工作機2台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4 會員卡50張 5 麻將4副 是,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6 搬風4個 7 牌尺16支 8 籌碼4副 9 骰子12個 10 瓦斯費繳費單1張 己○○ 否 11 免用統一發票證明3紙 12 現金支出傳票1本 13 餐費收據2紙 14 櫃檯內硬幣1萬3,500元 15 現金1,000元 甲○○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