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若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若涵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廖若涵明知中國大陸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民國112年8月1日更名為農業部)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與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中國大陸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與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以手機上網至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向中國大陸賣家購買鵪鶉蛋共68包(淨重2公斤)後,於112年2月1日,以其男友吳威德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TOOTHBRUSHS」之貨物1批(報單號碼:
CX 120N6PS69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N6PS699號),而以航空貨運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上開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
二、證據:㈠被告廖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10月15日防檢桃動字
第1131964674號函及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涉案貨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廖若涵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為間接正犯。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
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輸入原因係為自己食用、數量非鉅,另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沒收:按第41條第1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優先於法院逕予沒入,而被告非法輸入之鵪鶉蛋共68包(淨重2公斤),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悉數經主管機關查扣,是上開物品由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沒入並依法銷毀,更足達防治動物傳染病發生、傳染、蔓延之立法宗旨,主管機關於處分沒入後銷毀,被告無從保有其犯罪所得,於不當得利之法秩序已獲衡平,其沒收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