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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在驥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在驥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之「搭建3 棟鐵皮建物」應予以刪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110 年10月6 日府地用字第1104212709號函1 份,113年10月30日現勘照片8 幀」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在驥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又聲請意旨雖載被告有在本案土地上搭建3棟鐵皮建物等情,惟此已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在卷,且觀諸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110 年10月19日現場勘查紀錄表中係記載新竹縣○○鄉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建物3 棟等情,顯見並非搭建在被告為共有人之新竹縣○○鄉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而新竹縣○○鄉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皆為案外人范春蘭,並非被告一節,有前述該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 份在卷可憑,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受案外人范春蘭委託全權處理該新竹縣○○鄉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事宜,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有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而在其為共有人之新竹縣○○鄉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3 棟等情,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裁處罰鍰 並限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仍未依限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暨對環境有所破壞,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