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嘉均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嘉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4時45分許」,應更正為「1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嘉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竊
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竊盜、詐欺、毒品、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陳子傑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6,000元,業經被告用於償還債務,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偵卷第58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7號被 告 曾嘉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5日,於112年3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4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陳子傑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藏放在前方置物空間,旋以該鑰匙開啟車廂,徒手竊取車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曾嘉均步行經過新竹火車前時,見警欲對其進行盤查,即加速逃逸,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號後方巷內攔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子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子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嘉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