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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赫選任辯護人 陳鴻元律師

李昱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赫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赫係鄭春妹之女,並擔任鄭春妹向民間貸款業者申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劉赫為求順利辦理貸款,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號7樓之3之住處內,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姓名欄位內「劉赫」變造為「劉以寧」、出生年欄位內「59年」變造為「68年」後,於113年4月19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之工作地點,將上開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列印為紙本,以此方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並當場交予不知情之民間貸款業者洪銘常(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嗣洪銘常委由不知情之羅立屏(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臨櫃查調「劉以寧」之課稅資料時,因姓名不符而無法查詢,復經新竹○○○○○○○○○(下稱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接獲北區國稅局函詢上開姓名不符乙事,因而將上情函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劉赫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劉以寧」、北區國稅局及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竹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劉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041號影卷【下稱偵49041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另案被告洪銘常、羅立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49041卷第8頁至第13頁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

㈢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各1份(見偵49041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㈣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見偵49041卷第15頁背面)。

㈤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竹北市戶字第1132100308號函影本1份(見偵49041卷第16頁)。

㈥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24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130534638號函影本1份(見偵49041卷第17頁)。

㈦戶政查詢資料影本、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訪談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49041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㈧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2張(見偵49041卷第24頁)。

㈨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

與原本無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是核被告劉赫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

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戶籍法第75條就偽、變造身分證既有特別之處罰規定,為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二者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本案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即足,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誤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辦理貸款,竟

為本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嗣後交付他人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劉以寧」、北區國稅局及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不足,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因擔任母親申辦民間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擔憂自己真實個人資料遭外洩或濫用,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第34頁)。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認罪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所載各情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49041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多次表示懊悔之意,足見其犯後確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雖係被告劉赫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另案被告洪銘常,再經洪銘常委由另案被告羅立屏交予北區國稅局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裁判案由:戶籍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