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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TUR WULAN SETIYANINGSIH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寧熙)為民國8

1年(即西元1992年)3月12日出生之印尼籍人士,其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後取得由不詳仲介業者提供之貼有其真實相片、載有其真實姓名「CATU

R WULAN SETIYANINGSIH」,惟記載不實出生日期「12 MA

R 1991」(即1991年3月12日)之護照2本(護照號碼分別為「AR876325號」、「C0000000號」),復由該仲介業者持

上開印尼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以工作為由申請入境,經我國駐外機構人員實質審查後,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嗣甲○ ○○○ ○○○○○○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日期之記載係不實,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1年7月18日,持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印尼國護照搭

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於通關查驗時,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未發現其所持之印尼護照上出生日期為不實在,而同意其入境,復於104年7月11日,持上開印尼護照出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⒉另於104年8月8日,持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護照搭機

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於通關查驗時,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亦未發現其所持之印尼護照上出生日期為不實在,而同意其入境,復於112年8月6日,再持換發過後護照號碼M0000000印尼護照出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嗣甲○ ○○○ ○○○○○○ 於112年10月23日,為申辦其與我國人民馬邁德結婚之依親簽證,向我國駐泗水辦事處自首上情,經駐泗水辦事處通報內政部移民署轉由該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 ○○○ ○○○○○○ 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頁、第38頁)。

(二)旅客入出境紀錄表3份(見偵卷第6頁、第12頁、第13頁)。

(三)出生年月日記載「西元1992年3月12日」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影本1份、出生年月日記載「西元1991年3月12日」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C0000000號)影本共2份(見偵卷第9頁、第16頁)。

(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3份(見偵卷第8頁、第10頁、第11頁)。

(五)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0頁)。

(六)駐泗水辦事處112年12月6日泗水字第11213908820號函暨所附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自首紀錄、護照、出生證明、面談資料、簽證歷史資料等(見偵卷第21至23頁)。

(七)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見偵卷第25反面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被告2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前往駐泗水辦事處供承上開犯行,有駐泗水辦事處領務組簽證自首紀錄在卷可稽,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護照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其為符合來臺工作條件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