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汝文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陳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揚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及112年10月間,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由新竹市政府於108年9月9日以府勞就字第1080134229號處分書對頌揚公司裁罰新臺幣(下同)8萬元;桃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30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30148980號處分書對頌揚公司裁罰15萬元在案。詎頌揚公司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縱使轉包廠商聘僱之外國人可能係非法聘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桃園市政府裁處5年內之113年8月19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在頌揚公司管理監督、位在新竹市金雅路與金雅七街路口工地處,非法容留其轉包廠商聘僱之行方不明越南籍逾期居留移工HA VAN HAI在該工地從事泥作工作。嗣由新竹市專勤隊據報於上揭時地循線查獲。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頌揚公司代表人陳汝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
㈡證人即工地主任林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1065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
㈢證人即轉包廠商林承鋒於警詢時之證述(1065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㈣證人即轉包廠商李堃泰於警詢時之證述(1065號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㈤證人HA VAN HAI於警詢時之證述(1065號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㈥現場照片數張、頌揚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雇主違法查詢、新竹市政府於108年9月9日以府勞就字第1080134229號處分書及送達回證、桃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30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30148980號處分書及送達回證、頌揚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1065號偵卷第8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9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頌揚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之規定後,5年內再違反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科以同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頌揚公司前已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
管機關裁罰,理應加強內部管理避免再有類似情形,詎其從業人員仍未改善工地之管理方式,猶於前揭裁罰後之5年內,再次非法容留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從事泥作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助長外國人在國內非法打工之風氣,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審酌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且容留期間非長,現已透過安全門禁管控非法外國人從事工作,並由工地主任管理、定期工作會報等方式改善等情(本院卷第28頁),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另因被告為法人,依其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