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啓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啓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徐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註銷
,竟為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被 告 徐啓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居新竹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倫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為繼續駕駛該車並避免裁處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網路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8月4日13時5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前停車格,為警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註銷,當場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製作車牌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鴻公司)鑑定,確認為偽造車牌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啓倫於偵查中自白。
㈡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㈢偵查報告、彩鴻公司112年8月28日彩車監字第1120828002號
函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1張。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啓倫所為,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前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