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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貴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貴有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貴有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振祖」所有,非為其所有,不得擅自佔用,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起,在該土地上,自行搭建鐵皮圍欄、紅磚矮房及鋼骨2層樓結構建物,作為私人飼養雞隻及鴿子之用,並自113年8月29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起,在該土地上堆積模板供己使用,占用面積達420.88平方公尺,迄今尚未清空。嗣經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振祖代表人鄭博元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8月29日前往上開土地處始發現遭佔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振祖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貴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頁、第71頁、第86頁反面)。

(二)告訴代理人黃敬唐律師、張浩倫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第85至86頁)。

(三)告訴代理人鄭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第67至71頁)。

(四)112年12月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見偵卷第8至12頁)。

(五)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5至42頁)。

(六)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振祖法人登記證書(見偵卷第15頁)。

(七)113年6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第43至44頁)。

(八)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387號函及所檢附寶斗段270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45至49頁)。

(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30005795號函及所檢附113年6月24日履勘之現場照片25幀(見偵卷第51至58頁)。

(十)告訴人113年5月9日刑事陳報(一)狀、113年8月30日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113年8月29日現場照片1幀、113年9月11日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113年9月11日現場照片2幀、113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四)狀及所附113年11月15日現場照片2幀、114年2月14日刑事陳報(五)狀及所附114年2月8日現場照片4幀(見偵卷第30頁、第73至74頁、第78至80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黃貴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1月16日前某日不詳時間起,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圍欄、紅磚矮房及鋼骨2層樓結構建物,並自113年8月29日前某日不詳時間起,在該土地上堆積模板供己使用,占用面積達420.88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於本案土地上搭蓋鐵皮圍欄、紅磚矮房及鋼骨2層樓結構建物,作為私人飼養雞隻及鴿子之用,並於該土地上堆積模板,所竊佔土地之面積多達約420.88平方公尺,竊佔時間非短,且案發經查獲後,迄至114年3月12日仍於本案土地上堆放廢棄物尚未清運搬除乾淨,此有本院告訴人114年2月14日提出之土地現況照片4幀、本院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1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告訴人本案土地約420.88平方公尺,其犯罪所得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告訴人業已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件被告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被害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被害人既將就此部分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被告亦尚未完全返還竊佔土地,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一併全部請求返還,自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被害人之必要,徒使被告承受雙重追徵不利益,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