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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逸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逸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並補充「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其從進入該店至離開並無攜出手捲,是告訴人將其強行拖至收銀檯後儲藏室時將手捲塞入其左邊口袋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進入超商後先拿了一個類似筆記本之物品(下稱筆記本)後,將該筆記本當成扇子不停搧動,之後走到放置手捲之冷藏櫃前伸手進冷藏櫃中,之後離開冷藏櫃時,冷藏櫃內之手捲已消失,被告並以筆記本遮掩手捲後走到柱子後面,等被告再從柱子後面出來時,手中手捲已不見,被告又繼續把筆記本當扇子搧動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5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復提出書狀聲請保全證據(本院卷第29頁),惟所陳內容係與本院無關之他案,且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被告另提出書狀聲請勘驗本案偵查訊問筆錄、錄音內容(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如上,犯行明確,聲請勘驗偵訊筆錄,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楊逸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

,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卸,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沒收:被告竊得之手捲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被 告 楊逸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逸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學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蔡一葦所管領之珍味雙魚雙手捲1包、旨味海陸雙手捲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94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蔡一葦察覺有異,上前阻攔楊逸健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一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逸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一葦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