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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育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餐廳內木門」,應補充、更正為「小吃店內木門及與通道間之隔間木板」;第5至6行所載「又其毀越門扇後」,應補充、更正為「並自破裂之隔間木板」。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育瑄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8號卷第152頁、第15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本案小吃內之木板隔間,係木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性質上自屬安全設備無訛。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係質地堅硬之物,倘用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欠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詹國寶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800元,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球棒係隨地撿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球棒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62號被 告 劉育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詹國寶所經營之小吃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砸毀上開小吃店外之餐車、餐車旁木板、餐廳內木門等造成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國寶,又其毀越門扇後,進入上址小吃店,竊取詹國寶放置於店內玻璃櫥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詹國寶報警處理,經警於翌(2)日下午1時許,在案發地點,採集現場遺留球棒之握把及餐廳內木門表面之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與劉育瑄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國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球棒砸毀告訴人小吃店外餐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現金3,800元等語。 2 告訴人詹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遭砸毀,且玻璃櫥窗內之現金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1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3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297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球棒,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劉育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毀損犯行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