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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金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6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巷000號前菜圃內,徒手竊取吳石生所種植、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小白菜重約10斤,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為吳石生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金財業以麻布袋裝妥之小白菜贓物(已發還吳石生)。案經吳石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0至11頁、第30至31頁)。

(二)告訴人吳石生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至13頁)。

(三)警員李怡萱製作之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偵卷第6至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9至22頁)、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24頁)、地籍圖謄本(偵卷第25至26頁) 。

三、核被告林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對本案意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小白菜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為憑,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