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MINH TIEN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附設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ANG MINH TI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ANG MINH TIEN(中文名:鄧明進)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觀光名義申請來臺,嗣因逾期居留,而於106年8月11日遭強制出境。詎DANG MINH TIEN為能再度來臺工作,明知其未取得我國之入境許可,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上午7時許,自中國某處搭乘中國籍船隻至我國某處海岸上岸,而以此方式進入我國境內。嗣DANG MINH TIEN於114年3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於其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前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下稱第八岸巡隊)自首而查獲。

二、案經第八岸巡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DANG MINH TI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

㈡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指紋卡片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

㈢被告之護照、證件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㈣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DANG MINH TIE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14年3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第八岸巡隊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並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嗣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第八岸巡隊解送人犯報告書、114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逾期居留,經我國

強制出境後,竟為謀取工作,又以搭乘船隻偷渡之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危害我國邊境安全以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非法入境後並未遭查獲其他違法行為,於本案行為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並因本件非法入境我國之行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顯然有鼓勵非法入境之虞,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故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首揭規定,併諭知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