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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仲仁

陶氏清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24號、114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仲仁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陶氏清花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含有「Sibutramine(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壹仟伍佰壹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被告「陶氏清花」之姓名均誤載為「桃氏清花」,應予更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並於民國113年2月5日」,應更正為「並於民國113年2月『4』日」。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2月17日航警刑字第1140005356號函暨扣案貨物彩色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70號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24號偵卷第5頁、第9頁、第77頁、第93至96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輸入之「減肥藥品」檢出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而「西布曲明」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廢止藥品許可證,且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仲仁、陶氏清花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過失輸入具有禁藥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有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輸入之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輸入禁藥之規模大小、藥物成分之危害性,暨其2人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沒收: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含有禁藥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1,512顆,係被告楊仲仁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22條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4號

114年度偵字第4566號被 告 楊仲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被 告 桃氏清花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仁、桃氏清花為夫妻關係,2人平日藉由代收及配送越南籍在臺移工向越南籍友人購買越南生活用品,以賺取每件貨物新臺幣(下同)40元之報酬,其等原應注意含有「Sibutramine(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係經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申請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進出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即由桃氏清花提供楊仲仁之身分證照片、「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址、「0000000000」電話等資料,予在越南之友人轉交上開楊仲仁為「收貨人」資料予越南集貨商,並於民國113年2月5日,由不知情之有賀國際物流公司(下稱:有賀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申報「Adornment」進口快遞貨物1批輸入來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130U8G742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U8G7421)。嗣上述含有「Sibutramine(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品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執行進口線貨物X光檢驗勤務之警員發覺有異,經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實驗室化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Sibutramine(西布曲明)」,並扣得含「Sibutramine(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1,512顆(毛重560公克,不含送驗0.9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桃氏清花於偵查中之供訴。

(三)證人林揮竣即有賀公司員工於警詢之證述。

(四)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陳國棟等人陳核之報告1份,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陳報單、證物清單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各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0日函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貨物蒐證照片9張、藥丸蒐證照片4張、預報貨物資訊系統1張。

(五)有賀公司提供之越南託運人對話紀錄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2月24日函暨檢附之被告楊仲仁自越南進口快遞貨物簡便申報單資料(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1份。

(六)基隆關化驗報告1份、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63053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

二、被告楊仲仁、桃氏清花未經查詢並確認進口商品,是否屬須經核准始得輸入之藥品,即擅自以前述方式將含有「Sibutramine(西布曲明)」成分之第四級毒品輸入至我國,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進口之管制,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至移送機關雖認被告2人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惟其等主觀上僅認知係減肥藥品、而非毒品,應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又扣案之藥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且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尤映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