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米晨峯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0○○○○○○○)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米晨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米晨峯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大潤發忠孝店賣場,見盧信吉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掉落在結帳櫃臺下方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不動聲色逕自走至皮夾所在處,再以右腳將皮夾踢至中間走道, 趁無人注意而蹲下身撿拾該皮夾後,攜至賣場廁所內取走現金,再將皮夾留棄置在廁所。嗣盧信吉發現皮夾遺失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賣場監視器追查後,始悉上情。案經盧信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犯罪成立之證據:訊據被告米晨峯於偵查中固承認於大潤發忠孝店賣場結帳櫃臺附近有拾獲告訴人盧信吉掉落在地面之皮夾,其並將之攜至賣場廁所,惟辯稱:是因為拉肚子到廁所裡,沒有拿走現金,不知為何賣場人員在廁所尋獲皮夾時裡面已經沒有錢,案發時其有吃藥記性不好云云(偵卷第42頁)。然被告所拾獲之告訴人遺失皮夾,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約3,000元,尋回皮夾時現金已不見之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述綦詳(偵卷第6至8頁),並有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尋獲皮夾照片(偵卷第13頁),而被告見結帳櫃臺下方地面之本案皮夾,即先不動聲色逕自走至皮夾所在處,再以右腳將皮夾踢至中間走道處, 趁無人注意而蹲下身撿拾該皮夾並攜至賣場廁所內,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且係至大賣場購物結帳,所攜帶之皮夾內放有相當現金亦符合常情,觀諸被告係15時36分00秒攜帶皮夾進入廁所、15時37分20秒離開廁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2頁),中間相隔短短80秒,顯不可能為被告所述是肚子痛去上廁所,反而符合翻找皮夾取走裡面現金再棄置皮夾之所需時程,是被告所述未取走皮夾內財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賣場櫃臺附近地面見有本案皮夾,應知悉係其他客人遺失之物,竟起意侵占入己,所為不該,且偵查中否認犯罪,念其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9至5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8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82年5月8日確定在案,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緩刑係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本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督促輔導其有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被告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執行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侵占之皮夾及其內財物,除現金外,其餘已尋回交回告訴人(偵卷第7頁)。現金3,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8,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第49至50頁),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