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嘉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貳支、鋤頭貳支、斧頭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0日、114年3月18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114聲羈20卷》第11至12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114易376卷》第22頁)、告訴人林○○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56號偵查卷《下稱114偵56卷》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宏為告訴人林○○之姪子,此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29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2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恐嚇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與叔叔即告訴人有生活上之細故糾紛,亦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捨此不為,而隨意以持水果刀、鋤頭、斧頭對告訴人揮舞、作勢攻擊告訴人犬隻及以前揭言論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建築業水泥師傅職務、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易376卷第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持武器之手段非屬平和、實際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水果刀2支、鋤頭2支、斧頭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4易376卷第2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號被 告 林嘉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與林○○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細故對林○○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4年1月19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持水果刀2支、鋤頭2支、斧頭3支等物對林○○揮舞、欲攻擊林○○之犬隻,並對林○○恫稱:「要你好看」、「不會放過你」、「關出來後要找你輸贏」等語,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1月19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113年2月間曾有恐嚇危安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4號、113年度竹簡字第796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佐,且被告迄今有多起酒後滋事、家暴之脫序行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1月19日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7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依其於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水果刀2支、鋤頭2支、斧頭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節,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個人言語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僅係因情緒失控方以上開不雅言論來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僅屬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前開所涉恐嚇危安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