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正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84、181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58、1359、1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裁定撤銷緩刑,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入監執行,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明知因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經評估認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同時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5年。且前亦經新北市政府多次通知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均未完成(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31號案件判決確定),甲○○並申請於上開兒少性剝削案件刑期執畢後,移由新竹市政府執行其未完成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嗣經新竹市衛生局數次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5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明知應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及依規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登記、報到接受查訪,竟分別另行起意,於接獲新竹市政府衛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各次通知均置之不理,拒不到場出席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未繳納罰款或定期報到。㈠113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113年度他字第2422號)
1.新竹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月18日以衛心字第11300016813號函、於113年2月16日以衛心字第1130003998號函、於113年2月23日以衛心字第1130004787號函通知應於113年1月22日、2月5日、2月19日、3月4日、3月18日、4月8日至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僅於113年1月22日出席,其餘指定日期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2.新竹市政府於113年3月19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051650號函要求甲○○提出陳述意見書,未表示意見。
3.新竹市政府於113年4月12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062506號處分書以未於113年2月5日、2月19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應於113年5月15日前繳款及到場,惟甲○○無正當理由未繳納罰鍰,亦未到場。
㈡113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113年度他字第3562號)
1.新竹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3月22日以衛心字第1130007658號函、於113年4月26日以衛心字第1130011225號函、於113年5月10日以衛心字第1130012921號函通知應於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6月17日、7月8日至新竹市北區衛生所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2.新竹市政府於113年5月31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093491號函要求甲○○提出陳述意見書,未表示意見。
3.新竹市政府於113年6月25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099232號處分書以甲○○未依規於113年4月22日、5月6日到場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應於113年7月25日前繳款及報到,惟甲○○無正當理由未繳納罰鍰,亦未到場。
㈢113年度偵字第18100號(113年度他字第4598號)
1.新竹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6月17日以衛心字第11300167042號函、於113年7月29日以衛心字第1130021090號函、於113年8月8日衛心字第1130022504號函通知應於113年7月22日、8月5日、8月19日、9月9日、9月23、10月7日至新竹市北區衛生所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到場時間,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2.新竹市政府於113年8月23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139416號函要求甲○○提出陳述意見書,未表示意見。
3.新竹市政府於113年9月20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151621號處分書以甲○○未依規於113年7月22日、8月5日到場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並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繳款及報到,惟甲○○無正當理由未繳納罰鍰,亦未到場。
㈣11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113年度他字第4231號)
1.甲○○於113年7月1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前往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查訪後,並通知其應於113年7月8日至香山派出所報到查訪,惟甲○○未依規報到。
2.新竹市政府於113年8月1日以新竹市政府府社工字第1130126532號函要求甲○○提出陳述意見書,未表示意見。
3.新竹市政府於113年8月30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129384號處分書以甲○○未依規於113年7月8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接受查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50條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並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繳款及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到,惟甲○○無正當理由未繳納罰鍰,亦未到場。
㈤113年度偵字第17784號(113他字第4296號)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3年7月17日以竹市警三分三字第1130019517號函,通知甲○○於113年8月2日上午9時,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到,惟甲○○未依規報到。
2.新竹市政府於113年8月15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135232號函,要求甲○○提出提出陳述意見書,未表示意見。
3.新竹市政府於113年9月12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142849號處分書以甲○○未依規於113年8月2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到,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50條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繳款及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到,惟甲○○無正當理由未繳納罰鍰,亦未到場。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所載之新竹市政府衛生局、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相關函文、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初階團體)簽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經查,被告於10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A案),又另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B案),再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B案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與本案所犯屬於同罪質、同類型之犯罪,其經前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及至警局報到接受查訪,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