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楷傑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楷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5、326、327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恣
意為本案背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5、326、32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傳產業、經濟狀況尚可及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5、326、327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10萬元,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如再剝奪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無疑令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一、被告陳楷傑願給付告訴人詹凱婷新臺幣(下同)拾肆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柒仟伍佰元,共8期,匯入告訴人詹凱婷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齊。 二、被告陳楷傑願給付告訴人張采蓁新臺幣拾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共8期,匯入告訴人張采蓁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齊。 三、被告陳楷傑願給付告訴人鄭錦文之法定繼承人鄭緯綸、鄭陳玉英、鄭慈慧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共10期,匯入告訴人鄭錦文之法定繼承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齊。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5、326、32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號被 告 陳楷傑上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傑(原名:陳俊呈,LINE暱稱使用「Fo陳千逸」)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邀約張采蓁(原名:張雅慧)、詹凱婷投資其經營、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節電晶片事業,並聲稱:其已與節能晶片專利權人邵偉國博士談定合約,30%技術股將給予邵偉國,其自己出資持股51%,14%則願釋出給予張采蓁、詹凱婷2人認股成為股東獲利,每1%股份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3人並為此建立LINE對話群組,由張采蓁、詹凱婷出資並委託陳楷傑成立節電晶片公司、及將其等投資列入股東名冊。張采蓁乃於111年2月22日依陳楷傑指示,於扣除陳楷傑積欠之債款後,匯款25萬元至陳楷傑之子陳柏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作為其出資35萬元認股7%之股款;詹凱婷則依陳楷傑指示,於111年2月23日匯款35萬元,至陳柏仁上開中信帳戶內,作為其出資35萬元認股7%之股款。陳楷傑再於111年2月18日對張采蓁介紹之友人鄭錦文(於113年4月13日已歿)聲稱:其可釋出10%股份予鄭錦文等語,鄭錦文乃於111年3月5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依陳楷傑指示,於111年3月7、9日各匯款20萬元至陳柏仁上開中信帳戶內,作為其出資50萬元認股10%之股款。詎陳楷傑取得上開張采蓁、詹凱婷、鄭錦文3人所匯入共計110萬元之入股款項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於111年5月2日僅成立資本額為50萬元、董事僅「陳楷傑」1人之詮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詮森公司」),非其原本承諾及受託應成立資本額達500萬元、且需將張采蓁、詹凱婷、鄭錦文、邵偉國等列入「股東」之節電公司。嗣張采蓁、詹凱婷、鄭錦文3人經多次追問公司登記資料未果,遂於111年7月15日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公司設立處,要求陳楷傑提供公司登記資料、帳目及股東名冊時,雙方發生衝突,張采蓁、詹凱婷、鄭錦文3人始知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陳楷傑復於111年7月20日提出、僅就「詮森公司」之50萬元資本額分配股份,並威脅張采蓁、詹凱婷、鄭錦文3人簽署「公司出資額轉讓及持股股份同意書」,否則其等將得不到任何股份,張采蓁、詹凱婷、鄭錦文3人迫於無奈簽名後,陳楷傑嗣後仍未代辦公司股東名冊之變更登記。陳楷傑即以上開方式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張采蓁、詹凱婷、鄭錦文。
二、案經張采蓁、詹凱婷、鄭錦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楷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邀約告訴人出資參與投資其設立之節電公司,惟未將告訴人等列入股東。 (二) 告訴人張采蓁、詹凱婷、鄭錦文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1、證人邵偉國、鄭苡羚於偵查中之證述。 2、111年1月27日同意書(被證1)、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584741號(被證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指紋鑑定書、113年6月5日字跡鑑定書各1份。 3、證人鄭苡羚提出之過程說明書、協議書、被告預收晶片之手寫紀錄、出貨單據、暫收10萬元貨款之收據及塗改之借據各1份。 1、被告並未持有證人邵偉國「邵氏能量有限公司」之股份,被告在外謊稱係證人公司之業務,及謊稱係證人之兒子。 2、被告曾向證人邵偉國拿貨銷售,但因有人受騙,而終止供貨給被告。及雙方並無合作關係。 3、被告曾經持其已書寫完成之「同意書」,要求證人邵偉國改組「邵氏能量有限公司」,並在「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 (四) 1、證人黃浴沂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擬訂計畫欲從事推廣「邵氏能量有限公司」省電貼片之業務,並以此名目向他人募款投資,惟被告尚未與邵偉國正式開始合作,證人後亦脫離與被告合夥之事實。 (五) 1、證人林心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當庭提出辦理「詮森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1份。 1、證人為被告辦理「詮森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111年5月2日設立時僅被告1人公司,無其他股東。 2、被告111年7月20日後,亦未將增加新股東或增資之資料,提出交給證人代辦。 (六) 告訴人張采蓁、詹凱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證1、2、3、10、13)。 被告受託應成立晶片節能公司之事實。 (七) 1、告訴人張采蓁、詹凱婷、鄭錦文之交付現金收據及匯款紀錄(告證4、5、6、7)。 2、陳柏仁之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告訴人等依被告指示,匯款至陳柏仁之中信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作為其等出資認股之股款等事實。 (八) 1、告訴人鄭錦文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證8)、111年7月15日告訴人張采蓁手機錄音檔(告證11)。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告訴人鄭錦文邀約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提出股東名冊及公司收支狀況及衝突過程等事實。 (九) 111年7月20日「公司出資額轉讓及持股股份同意書」1份(被證8)、111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空白「客戶聲明書」(被證9)各1份。 1、被告於111年7月20日提出、僅就「詮森公司」之50萬元資本額分配股份之「公司出資額轉讓及持股股份同意書」,要求告訴人3人簽署之事實。 2、陳楷傑嗣後仍未代辦告訴人之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之事實。 (十) 「詮森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1份(告證9)、經濟部111年5月2日函(被證3)、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10月12日書函暨檢附之「詮森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查資料1份。 被告於111年5月2日僅成立資本額為50萬元、董事僅「陳楷傑」1人之「詮森公司」,非其原本承諾及受託應成立資本額達500萬元、且需將告訴人等列入「股東」之節電公司。 (十一) 被告陳楷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無資力成立資本額500萬之公司,亦無資力持股40%或50%股份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 (民法第680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
(二)核被告陳楷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因上開受託成立公司並收取股款之行為,而獲有110萬元未列入股東名冊之股款,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等雖指述被告另涉犯詐欺罪,惟合夥投資事業可能有賺有賠,投資人在投資之前,應自行查核及審慎評估投資風險,本件告訴人等在自由意志下,決定參與投資,且被告亦有提出公司之裝修照片(被證4)、安裝節能貼片公告(被證6)、客戶端簽收單及照片(被證7)等經營事項為憑,尚難認係受被告之詐騙而出資。故應認被告僅有未依委託事項而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