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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按摩服務」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按摩服務」;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勝義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該二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本件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1,400元),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法治觀念偏差,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財物、利益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件詐得價值1,400元之按摩服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為1,400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得之2,6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3號被 告 陳勝義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於民國108年間,即5度以假借款真詐財手法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前案之執行後,於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按摩費用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9月23日22時許,前往陳鳳嬌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芯悅養生館」,佯裝其有資力支付按摩服務費用,致陳鳳嬌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消費之能力,遂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按摩服務,迨於消費完畢後,陳勝義藉詞推拖付款,向陳鳳嬌訛稱:身上沒有錢,明天再拿錢云云,且為取信陳鳳嬌,將其侵占、由黃萬居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所涉侵占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及國民身分證1張供予陳鳳嬌為擔保之依據,又向陳鳳嬌訛稱:須交通費2,600元,要回南部拿錢再來付款云云,致該陳鳳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600元予陳勝義。嗣陳勝義未依約還款,陳鳳嬌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鳳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鳳嬌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萬居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曾向其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且遲不歸還之事實。 4 個人基本資料表1紙、被告與告訴人之借據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上好機車出租行之租賃機車切結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2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佐證被告於108年間5度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