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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純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更正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第6行「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應更正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第13行「請提供相關照片至市府俾利辦理結案事宜」應更正為「請提供相關照片到府俾利辦理結案事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違規案件會看紀錄表」應更正為「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遵期依限改善,顯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就土地違規使用之面積為1萬2,000平方公尺,且自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13日為第1次限期改善處分後,仍持續出租予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商使用,有新竹縣政府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113年11月15日之土地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1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971卷》第12至13頁、第29頁),足徵被告自上開新竹縣政府處分後,已歷時近1年,仍無視行政機關之裁處及相關法令規範,繼續使用而未恢復原狀,犯罪情節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新竹縣○○鄉○居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明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用以搭建廠房、出租予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之外包商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1月29日至現場會勘,發現A01未經許可於上開土地搭建廠房並出租他人使用之違規情事,遂於112年12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1124265311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罰A01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命A01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期於113年3月15日前恢復原核准使用,完成改正後請提供相關照片至市府俾利辦理結案事宜。詎A01未依上開處分書所載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13年11月15日至現場會勘,發現A01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年11月29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看紀錄表暨會勘現況照片、112年12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1124265311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113年11月15日之土地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