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3因故對張坤倉心有不滿,復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芬」之人告知,誤以為張坤倉之居處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該住宅實際上係A01、A02之居處),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李文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住宅,於不特定人可能行經上開住宅外道路而得以共見共聞該住宅外觀之情形下,持白色噴漆罐、黑色噴漆罐(均未扣案)朝該住宅之外牆、鐵捲門、地板等處噴寫「騙子」、「騙錢」、「騙子公司」、「炸欺」、「幹」、「操」、「內有非法外勞」、「欠錢不還」等文字,復接續持紅色油漆(未扣案)朝A02所有、停放在上開住宅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住宅地板處丟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以此等方式貶損該住宅內住戶A0
1、A02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且使A01、A02心生畏懼,並致令該住宅外牆、鐵捲門、地板及上開機車之外形、美觀、效用等功能受減損而均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1、A02。
㈡A03為上開犯行後,因見新竹市○區○○路0段0巷0號旁設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竹二分局)所設置、該分局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監視器1個,為避免其上開犯行遭警方發現,旋即另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掌管物品之犯意,持上開白色噴漆罐朝上開監視器鏡頭噴灑,致該監視器鏡頭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竹二分局。
嗣A01、A02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A02訴由竹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證人張坤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㈤證人李文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㈥警員柯仁凱於113年8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㈦監視器影像擷圖19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
㈧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
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擷圖影本5紙(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73頁至第77頁)。
㈩警員柯仁凱於114年11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暨所附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之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先持白色噴漆罐、黑
色噴漆罐朝前揭住宅之外牆、鐵捲門、地板等處噴寫前揭文字,復持紅色油漆朝前揭機車及前揭住宅地板等處丟擲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毀損他人之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公然侮辱罪等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毀損他人之物罪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
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多起竊盜、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6月28日竊盜部分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與本案毀損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證人張坤倉心有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且未盡基本查證義務,即貿然聽從他人所言而至前揭地點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01、A02無辜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與精神上損害,其行為顯有不當;而被告毀損前揭警用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亦妨害竹二分局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而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復曾因多起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嗣後已賠償竹二分局新臺幣(下同)400元,此有警員柯仁凱於114年11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暨所附收據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然就告訴人A01、A02所受上開財產與精神上損害,及其等因本案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所徒增生活之不便,被告則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自難因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持用之白色噴漆罐、黑色噴漆罐、紅色油漆,雖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迄今下落不詳,被告復陳稱其已嗣後將該等物品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又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部分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揆諸首揭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