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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青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饒青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饒青耘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社區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1包(純質淨重合計約6.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6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北門街口時,因違規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所駕車輛執行搜索,並於同日2時10分許,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咖啡包51包、K盤1個、刮片1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手機1支、現金6萬9,297元,而查悉上情。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饒青耘於113年12月5日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初步檢測報告、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3309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

1471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警察機關緝獲毒品抽樣送鑑原則各1份。

㈤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79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本案被告遭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1包,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總純質淨重合計約6.18公克,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足憑(詳如附表所示),且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抽樣鑑定作業,亦合於「警察機關緝獲毒品抽樣送鑑原則」,此觀上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471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警察機關緝獲毒品抽樣送鑑原則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起初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多寡、持有時間之久暫、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1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足憑(詳如附表所示),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K盤1個、刮片1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雖係

本案查獲時一併扣案之物,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上開扣案物為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等語(見偵卷第75頁),核屬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政裁罰事件之重要證物,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6萬9,297元,卷內亦無積極事證顯示與本案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毒品咖啡包 51包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7、48,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47及48,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47及48: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38公克(包裝總重約2.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4公克。 ㈡抽取編號47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2.63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1.9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330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0頁) 一、證物編號:1至51。 二、來文載示總毛重:185.90公克。 三、包裝總重:62.22公克。 四、總淨重:123.68公克。 五、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六、純度:5%。 七、推估純質總淨重:6.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111頁)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