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RIA ULFA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斷。
⒉又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接續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之護照,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
,而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分論併罰,應屬誤會。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護
照入出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證照查驗及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係為至我國工作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依親身分待在臺灣,及配偶在臺灣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9號被 告 甲○ ○○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8年7月7日前某日,先委由印尼某仲介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國境內,由該業者以不詳方式,代為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年籍記載「出生日期西元1997年7月30日」之不實資料,護照號碼為「AU630655」號之印尼國護照1本,並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來臺受僱之簽證號碼108JKT113865號簽證(此部分因屬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其後甲○ ○○ 於108年7月7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持前開內容不實之護照,交由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審核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同意其入境,並於108年7月7日入境我國,甲○ ○○ 入境後,即受僱於國人黃敏捷擔任看護工作,並於108年7月23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仲介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向我國移民署申請許可在臺灣居住停留工作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信其係上開護照所載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而同意其申請,而核發編號ED00000000號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關於外籍人士在臺停留管理之正確性。後甲○ ○○ 於109年10月24日與雇主失聯,並於112年6月28日向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自行報到後,於113年2月20日持不實之護照出境。嗣因甲○ ○○ 於113年間欲與我國人民蔡凱升辦理結婚前,向印尼政府坦承有前開以不實資料辦理護照情事,並因此再申請取得出生日期為真實之護照(號碼:E0000000)後,甲○ ○○ 於113年9月12日持該新護照入境我國,後因另案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發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凱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護照號碼:MM000000號、E0000000號之護照影本、居留證、外籍移工申請表格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及附件資料影本、聘僱許可函、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影本、印尼法院判決書譯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一來臺工作之目的,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