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志雄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時3分,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陳珠之住處前,向陳珠詐稱:其係附近工地之工人,沒錢加油,需借款加油云云,致陳珠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蔡志雄。嗣陳珠詢問附近工地之其他工人,發現蔡志雄並未在上開工地工作,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陳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志雄於偵查之自白(417號偵緝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於警詢之證述(399號偵卷第4頁)。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張(399號偵卷第8頁
至第13頁)。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利用告訴人幫助他人之善意,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有害於人與人間善意信賴,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取上開6,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